谷川视野 | 新公司法下的公司资本制度:何种变化?如何应对?

发表于:2024-07-30

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呈现出这样一种趋势:在坚持认缴资本制的同时保证公司资本充实。本文将围绕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新变化进行分析,并就商事实践中各方如何应对提出参考建议。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新变化

在过去的商事实践中,由于广泛存在着注册资本数额过高,股东出资期限过长等不合理现象,注册资本作为企业信用合理外观的功能大打折扣,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交易相对方对交易安全形成错误认识,甚至还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等违法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本次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导向,通过强化股东出资责任,为维护商事交易安全提供保障。

1. 公司信息的公示义务

首先关注的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公司信息公示义务,这是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的规则。

第四十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在第四十条中,法律要求公司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公司的股东、股权、出资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示。从法条中列举的范围来看,公示事项要比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登记事项更为详尽且深入,内容涵盖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期限以及股权变更信息等各方面。这项制度可以为交易相对人了解公司信息降低成本,提供交易效率,并且为债权人运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等机制维护利益提供重要依据。

另一方面,作为公示方也需注意确保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信息真实,否则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按照2024年修改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最高可能承担20万的罚款并且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相应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也要受到禁止任职的处罚。

2. 公司注册资本限期认缴制

本次公司法修订最大的变化之一就是将2013年以来确立的注册资本认缴制改为限期认缴,这体现在公司法第四十七条中,并且根据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这一修改的影响范围包含了存量公司。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这就意味着目前尚未缴足注册资本的公司都要根据相应的出资期限补缴资本,否则从未履行或瑕疵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到有相关职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将面临一系列潜在的法律风险。

3. 明确股权、债权可以作为出资方式

尽管自1993年公司法出台以来就有关于非货币形式出资的相关规定,并且实践中的司法判决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认可了这类出资方式,但这次修改意味着公司法中首次明确股权、债权可以作为出资方式。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以股权或债权出资的,必须要注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公司法解释(三)》”)《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权属确认、权能完整、手续完备、价值评估等方面进行核实后方可视为履行了出资义务。

4. 以催缴失权制度为核心,保障公司资本充实

在本次修改中,第四十九条到第五十三条共同构成了一个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制度框架,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催缴失权制度为公司维护自身资本充实提供了一个有力手段,也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建立了一个退出机制。

本次公司法修订对第四十九条的改动侧重于强化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而将旧的条文中对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违约责任删除,增加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变化意味着出资义务履行完毕的股东若要维护利益则应首先通过公司这一主体来向违约股东主张权利而不能绕过公司要求其直接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都是对资本充实责任的进一步细化,与第四十九条不同的是,这一条要求的是其他股东或者董事对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承担相应责任,以对公司资本充实起到担保的作用。

对于设立公司时的发起人来说,规则的变化在于扩大了担保的范围,将“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不实扩大到包含货币形式的未足额缴纳,这与新公司法的修订方向相符,强化了发起人股东的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要求其审慎审查设立公司时的股东资产情况、出资能力,进而确定一个合适的注册资本额度。

对于公司的董事来说,新增的第五十一条要求董事承担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确保股东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公司法赋予董事催缴出资的职权(并在下一条中赋予董事会催缴失权的制度权力),一方面是增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证公司的偿债能力。当然,根据权责相统一的原则,公司法也要求董事承担因未履行催缴义务而对公司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催缴失权制度是本次修法新增的条文,但实质内容来自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相比于该制度的变化在于以下三方面:(1)催缴的对象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扩大到“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股东”,这使得催缴失权程序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2)决定权的主体从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催缴失权程序更易启动;(3)法律后果从“解除股东资格”变为“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这意味着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并不必然丧失股东资格,而是根据未出资部分的比例丧失相应的股权。一旦经过董事会决议并发出失权通知,则从通知发出之日起股东即失去相应的股权。对于丧失股权的股东,公司法则赋予了其在相应的期间内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救济的权利。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股东提出异议的期间并不是从失去股权之日起算而是从收到失权之日起算,这对股东异议权的一种保护,也要求作出决议的董事会确保通知按时、准确送达失权股东。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的修改是对抽逃出资法律后果的补充。对于股东抽逃出资,旧法中仅规定了一禁止性条款,并未明确规定法律后果。新公司法则明确规定了公司内部各个主体相应的义务和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来说,需要承担向公司返还出资的法律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尽忠实、勤勉的义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来说,需要就前述的损失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确定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相关主体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文实质上是在对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在资本认缴制实施以来,常常出现股东设置超长的出资期限的情形。这虽然满足了公司灵活筹资的需要,提高了商业运作的效率,但也为交易安全埋下了隐患。在新公司法出台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确定了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者在债务产生后延长期限时,债权人可以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当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破产管理人可以要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纳出资而不论期限。

但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即便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也必须证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且不申请破产或者证明债务人公司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逃避责任。而在公司法修订之后,只要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能主张期限加速到期而不必去证明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要件。这一修改减轻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也要求公司和股东在确定注册资本和认缴期限时应更加审慎。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6. 未届期股权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问题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主要涉及股权转让中出资责任的分配问题,分别就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和出资瑕疵的股权的情况中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出资责任分配进行了规定。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相比于原有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规定,本次修法的变化有:(1)适用情形不仅包含了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还明确包含了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值远低于估值的情况;(2)明确了举证责任由公司、债权人转移到受让人,减轻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举证负担;(3)明确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限度为出资不足的部分。同时,为与新公司法的限期认缴制相适配,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明确了出资义务转由受让人承担的同时转让人需要在受让人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这一新增规定仍然是贯彻了新公司法保护债权人的修法倾向,使得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轻易地将股权一转了之,而是要审慎地考察受让人的经济状况和出资能力。

二、如何应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新变化

基于上述公司资本制度的新变化,我们将在下文针对公司股东、董监高、债权人、股权受让方等不同主体需注意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参考建议。

1. 公司股东

(1)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由于新公司法修改以强化股东出资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导向,因此目前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能因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而面临各种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未履行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需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董事会催缴出资,直到宽限期满仍未缴纳的可能丧失未出资部分股权;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风险。对此,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以规避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而面临的法律责任:

a.在特定期限前足额缴纳出资。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如果按照5年的认缴期限来计算,有限公司股东最晚应在2032年6月30日前缴足认缴的出资额。

b.及时要求股东会通过减资程序并变更工商登记。

对于部分公司来说,在成立时出于种种原因设立了较高的注册资本,但是并不匹配目前的经营需要和出资能力,因而可以考虑减少注册资本。按照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需要经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后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分别于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和三十日内于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收到通知起3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因此,股东要求公司减资时需要关注公司的债务情况是否能承担以上风险。若未按规定通知债务人的,则可能产生类似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即股东应当继续承担出资义务并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违法减资相关联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也要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点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对同比例减资原则的明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在新的规则下若要实现股东定向减资需经全体股东同意。

在完成公示后,公司应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变更后由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领取新的营业执照。

c.办理股权转让以转移出资义务。

在实缴注册资本难度较大的情况下,对外转让未出资部分的股权也是一个可行的方法。本次公司法修订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进行了较大的改动,使得股权转让的自由度优先于有限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维护。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对外转让不再需要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可直接将相关信息告知其他股东询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新公司法关于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分配规则下,转让方股东需审慎考虑受让方无法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否则将对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在进行股权转让时需要考虑受让方按期缴付出资的能力。

(2)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对于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来说,需要避免因其他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波及、承担责任,如因公司损失间接导致的投资利益减损、作为发起人承担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等,因此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风控:

a.与其他股东就出资不足约定违约责任。

由于新公司法删除了未履行出资或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违约责任相关规定,为了更好地保障守约股东的合法利益,建议股东通过在公司章程中增设相关情况中违约责任的规定或者在股东间签订协议约定未按期出资的违约责任。同时,也可以对违约股东按照新公司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进行约定,以便索赔时能够维护公司最大利益。

b.对于出资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

股东应该推动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主要包括财务审批、内部审计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和流程,确保公司资金、财产和业务活动的正常运作,从制度上防止抽逃出资的行为。平时要勤阅公司财报,密切关注公司账户的资金流向,审慎对待公司股东的关联交易和异常的资金流动。

对于非货币出资的情况,建议按照如下程序进行核验:首先,确认该财产属于公司章程允许的出资方式,并且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得作价出资。其次,要进行评估作价。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评估作价的相关程序,但是建议股东在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应当寻找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依据该报告作为非货币出资定价依据,同时应当保存资产评估报告和非货币财产的相关证明材料。在该过程中要注意审查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资产评估程序是否合法、方法是否适当,保证评估结果的客观、合理。再次,要确定出资的产权无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并实际交付。具体而言,房屋、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股权需履行完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债权则应及时通知债务人。最后,要考虑资产价值波动以及权利存在期限的情况,提前约定相关责任承担和补救措施。

c.在发起人协议中对出资不足的责任分配进行约定。

若股东为公司设立的发起人,则要注意承担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风险。尽管实务上对于发起人要承担责任的范围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五十条中“出资不足的范围”指的是设立时应实缴的出资与实际缴纳出资的差额,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指设立时确定的认缴出资与设立后实缴出资的差额),但无论如何对于公司设立阶段的应该实缴的出资与实际出资存在差额的部分,发起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设立公司应当在发起人协议中对该部分的风险分担进行约定,通过设定验资义务或者出资不足时的违约金来降低损失。

d.保留相关文件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

由于认缴制下,公司自行对股东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此在诉讼中一旦有证据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那么股东就要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建议已履行完出资义务的股东保留材料作为出资的证明。相关的材料主要有:能够证明已缴纳出资的转账记录(应注明款项性质并记入公司财务账簿);收款凭证;出资证明书;第三方出具的验资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等。对于非货币形式出资的证明材料还应包括:动产交付清单(需签收确认);资产评估报告;产权变更手续相关材料等。对于债转股的还需要提供证能明程序合法的相关材料。

2. 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新公司法施行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有一定扩大,但随之而来的是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与注册资本相关的主要有:未按规定催缴出资的董事需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违规减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与相应股东就造成公司损失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以上人员在公司日常运营和维护公司资本充实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为更好地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建议注意以下几点:

a.切实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履行催缴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章程,查明各股东应缴出资额的到位情况和最后缴纳期限。根据上述情况及时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对催告后缴纳出资的股东要检查出资真实性和数额并保留相应的履职凭证。其中,对于实缴到位的要及时登记;对于催告后,出资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要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失权决议,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b.密切关注公司资金动向,防止抽逃出资。

在日常工作中要熟悉财务报表,关注流出资金的交易真实性,特别关注可能涉嫌抽逃出资的情形(如同一或相邻时间内等额资金的进出、股东的长期大额挂账)。对异常情况可以要求当时方补充交易证据或聘请第三方出具专业意见。

c.注意失权决议的程序合法性。

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作出失权决议时要注意程序的规范性,整理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拟失权股东出资情况说明及证据以及催缴通知及该股东收到通知的证据等)并在发出通知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d.注意减资决议的程序合法性。

要严格遵守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票数要求,若为股东定向减资的则应经全体股东同意。监督流程是否规范(如是否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是否做好公告和债权人通知)。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就减资合法性发出法律意见书。

3. 公司债权人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以强化股东出资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导向,因此建议债权人利用好新公司法提供的制度和便利,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体可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a.勤阅企业公示信息。

新公司法、新修改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要求公司在出资情况、股权变动、行政许可、知识产权出质、行政处罚等情况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公示,因此作为债权人应该勤查相关企业的公示信息,尤其关注股东实缴出资和出资期限,股权是否有转让、回购,以及公司是否有合并、分立、减资等重大决议的情况。

b.核实资本真实性并保留相关证据。

由于新公司法对未完全出资、瑕疵出资股东以及关联的董监高分配了相应的责任,因此债权人若发现公司在出资真实、资本充实等方面存在异常,应及时调查并保存相关证据,必要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要求公司立即清偿债务或者要求相关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要了解公司公示的股东出资期限、实缴出资、股权变动等情况,核查是否存在未通知债权人便违法减资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能够证明已履行出资核实义务、催缴义务、通知义务等职责的书面证明材料。

考虑到新公司法明确了债权和股权作为出资方式,那么建议对企业公示的出资方式进行审查。如果发现以债权出资的,要掌握基础债权的交易文件和银行流水,可以要求出资债权的股东出具债务真实性承诺书并约定违约责任。如果发现以股权出资的,要审查股权标的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核实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的真实性和相应出资义务的完成度。

c.通过起诉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要收集能够初步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材料,如催款通知书和对方的回复、相应的银行流水、公司财务报告以及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等。根据以上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

d.密切关注股权变动情况。

对于未履行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可以视受让方股东履行继受的出资义务的情况,必要时要求转让方股东就受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4. 股权受让人

新公司法第88条为关于未届期限股权和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中出资责任分配方式提供了明确的规则指引,对于股权受让人来说,风险主要在于若转让股权的股东出资不实,那么受让人需要就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需要与转让方就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股权受让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就应当对相应股权标的进行充分的调查并提前约定违约责任,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a.做好尽职调查以判断转让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

首先,要从公司公示信息、公司章程中核实股东认缴份额及出资期限;其次,对货币资产出资的要核实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信息;最后,对于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则要核实相关手续办理完毕的证明、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等。

b.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合理约定双方责任。

根据转让方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合理约定转让价款并确定各自的出资责任,可以要求转让方就出资的真实性承担担保责任或者约定相应的违约金。此外,若转让人存在隐瞒出资不足情形的也可以主张欺诈行使法定撤销权。

以强化股东出资义务、保障债权人利益为导向,本次公司法修订涉及了确立注册资本限期认缴制、建立催缴失权机制、完善出资期限加速制度等多个方面。面对新变化,商事活动主体需审慎行事,合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为商事交易提供安全环境,共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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